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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绍禄与四川省石油集团天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郭凤林律师
发布时间:2007-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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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 】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2)民终字第215号
  原告(上诉人):欧绍禄 ……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冯玉彬、郭凤林,四川雅安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省石油集团天全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余其平 ……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利明 ……
  诉讼代理人(二审):唐蓉生、方劲松,四川雅安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因病经被告同意停薪留职在家休息。同年9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原告到被告通知地点报到,但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具体工作,使原告只能回家等待上班通知。2001年10月,被告进行企业改制,实行买断工龄,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买断工龄,被告却告知原告已被公司于1999年10月除名,而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对原告的除名通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2002年1月22日,原告向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2)016号裁决书,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工作或给原告办理买断工龄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连续旷工51天,被告于1999年12月21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并于1999年12月24日将除名决定文件送达原告,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1999年经被告同意停薪留职。1999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缴纳1月至12月养老金。被告于1999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到始阳加油站上班,原告于同月30日接到被告通知,又于1999年11月8日到报到地点向其负责人请假后未再上班。1999年12月12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51天为由,对原告予以除名,并于1999年12月24日由被告单位职工马若勇将“除名文件”送达原告。2001年10月被告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实行买断工龄,原告以从未收到“除名文件”为由要求被告解决,被告答复原告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原告于2002年1月22日向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并恢复原告工作或买断工龄。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02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川省石油集团天全有限公司告知原告上班的通知书。
  (2)原告缴纳养老金的凭证。
  (3)四川省石油集团天全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除名文件”。
  (4)马若勇、刘乾忠、王建东、高俊星的证词。
  (5)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2)016号裁决书。
  (6)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除名文件向原告送达的日期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原告收到除名文件后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02年1月22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称从未收到除名文件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欧绍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70元,共计47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1)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1999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除名文件”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几个证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应采信。(2)被上诉人1999年收取了上诉人全年的停薪留职金不应当又在12月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请求事项;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工,上诉人陈述自己从1995年起与被上诉人的关系系停薪留职关系。1999年10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1999年1月至12月养老金。1999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到始阳加油站上班,上诉人到被上诉人通知的上班地点后,认为无人给其安排工作,即回家等待通知。1999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连续旷工51天为由,对上诉人予以除名,且制作了书面“除名文件”,现双方当事人对该“除名文件”是否向欧绍禄送达有争议,被上诉人陈述公司的“除名文件”制作后,由公司保卫股股长马若勇于1999年12月24日将“除名文件”送达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拒绝签收,且把“除名文件”撕成碎片,马若勇将碎片捡起回到被上诉人处交给当时的经理刘乾忠,有王建东、高俊星在场证实。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四川省天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天全县就业服务管理局证明,三部门均证明1999年12月收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除名文件”及档案一袋,还提供了李平、王联邦的证词,证明上诉人在近几年内对外有承包关系;上诉人陈述自己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除名文件”,且向法院提供自己1999年11月8日向始阳加油站的请假条复印件,被上诉人认为该假条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在以上陈述中所涉及的马若勇、刘乾忠、王建东、高俊星的证词,马若勇在2002年3月30日为上诉人证明:“我本人未向欧绍禄送达过‘除名文件’”,马若勇又于2002年5月22日为被上诉人证明:“我是一个人给欧绍禄送达‘除名文件’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欧绍禄当时收到‘除名文件’后就立即将文件扯烂,我将扯烂的文件捡起来拿回去交给了刘乾忠”;刘乾忠证明1999年12月24日马若勇向公司说给欧绍禄送达的除名文件被欧撕了;王建东、高俊星证明听马若勇说向欧绍禄送达的“除名文件”被欧撕了。
  2001年10月,被上诉人进行企业改制,实行买断工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买断工龄无果,于2002年1月22日向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对其的除名决定,并恢复其工作或买断工龄。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诉人的申请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予以驳回。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02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审审理的证据材料。
  2.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四川省天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天全县就业服务管理局证词。
  3.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笔录。
  4.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笔录。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从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被上诉人虽然列举了一系列证据,但都只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单方的行为,对本案的关键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缺乏有力证据证明,进而难以起算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否超过60日期限,所以,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欧绍禄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的认定证据不足。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02)天全民初字第157号判决。
  2.确认四川省石油集团天全有限公司尚未向欧绍禄送达“除名文件”。
  案件二审诉讼费470元由四川省石油集团天全有限公司承担,案件一审诉讼费按二审判决执行。
 
审 判 长 陈忠祥
审 判 员 付屹
审 判 员 刘映伶
200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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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健康路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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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郭凤林
  • 执业律所:
    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2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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